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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
2017-11-30 17:22:00  来源:

   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量化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根据《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是以对检察官司法办案考核为主,同时对与司法办案相关的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评价的检察业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员额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检察员。

  第四条  各级院应制定检察官岗位职责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检察官的办案数量、质量、工作要求和职业标准等,作为办案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实行分级考核制度,入额院领导司法办案情况由上一级院考核,其他检察官由本院考核。

  第六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坚持客观评价、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原则,实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合理设置权重比例。

  第七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应当实行量化评分,具体实施由各级院根据实际情况组织。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以评价司法办案为主,兼顾评价司法作风、司法技能和职业操守,分别占70%、10%、10%、10%。

  (一)司法办案评价是对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

  (二)司法作风评价是对工作态度、团队协作、敬业精神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三)司法技能评价是对参加素能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研修,开展法律适用研究、课题研究以及撰写调研信息简报等情况进行评价。

  (四)职业操守评价是对职业道德、遵章守纪、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评价。

  第九条  司法办案依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清单(试行)》认定案件范围,分为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和指导性办案。

  第十条  检察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办案数量。

  基层院、设区市院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每年办案量应达到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

  设区市院检察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量以实体性办案为计算基准,入额院领导办案量依照第十一条认定。

  第十一条  入额院领导应当根据各自分管的检察业务,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办案量参照其分管的检察业务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确定。

  省院入额院领导每年直接办案不少于2件。

  第十二条  检察官办案量的考核,基层院考核实体性办案、程序性办案,省、市院还应当考核指导性办案。

  预防、研究室、案管部门以工作项目量的形式考核。

  (二)司法办案评价(70%)

  第十三条  检察官司法办案评价,采用案件量化评价方式进行。对不适合采用案件量化的检察业务工作,可以采用监督事项或工作项目量化的方式予以评价。量化时具体监督事项数或工作项目数的统计方法和范围,由案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检察官办案量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数据为依据。与司法办案紧密相关的检察业务,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没有设定的,由各级院科学合理认定,可以纳入司法办案评价的内容,并报上一级案管部门审核确认。

  检察官在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以检察官办案组协同办理的案件确定个人办理的数量。

  第十五条  案件量化评价,应当明确基本的办案任务并设置相应的基础分,同时设置反映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规范等情况的加减分项目。

  对本规则第九条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设置难度系数,平衡案件量化时的差异。

  个案的量化评价逐步实现由省院开发的绩效考核软件评定。

  (三)司法作风评价(10%)

  第十六条  检察官司法作风评价,由分管院领导评价、部门负责人评价、本部门其他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四部分组成。检察官兼任部门负责人的,由分管院领导评价、本部门所有检察官评价和所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评价三部分组成。

  司法作风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每个等次对应相应分值。最终评价汇总取平均分。

  第十七条  院领导、部门负责人评价应当设一定比例的权重。

  (四)司法技能、职业操守评价(各10%)

  第十八条  检察官司法技能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分制,无相应情形的不加分。

  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司法技能评价的加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第十九条  检察官职业操守评价,可以设定基础分,实行加减分。各级院可以根据本规则设定职业操守评价的加减分项目,最终按权重折算。

  对违反规章制度、纪律规定等被检务督察通报的,违反规定发生负面涉检舆情的,以及职业操守方面被投诉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减分。无违反情形的,不减分。

   第三章 办案绩效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办案绩效考核每个等次的量化分值可以由各级院根据实际划定,并综合平衡业务条线之间得分高低的差异性,保持均衡、保证公平。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当是办案量高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办案绩效考核得分高,完成工作质量和效率高、效果好,职业操守评价无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数一定比例,或基本完成岗位职责的;

  (二)司法办案质量、效率不高,效果不好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办案量低于同等岗位平均量60%的;

  (二)存在司法办案不规范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的;

  (三)办案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确定办案绩效考核等次或不参加考核评价:

  (一)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参加办案绩效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定等次;

  (二)除工伤、产假外,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在考核年度根据组织安排,脱岗参加培训、上挂下派锻炼或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及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办案绩效考核等次由检察官所在院综合其考核年度总体表现和本院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整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章  办案绩效考核程序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制定办案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组织检察官填写岗位职责说明书,制定、修订量化指标。

  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平时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由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对检察官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在本院范围内予以通报。司法作风、职业操守可以年度一次性评价。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的办案绩效年度考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官对个人司法办案、司法技能情况进行自评;

  (二)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分管院领导对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的自评情况进行复核;

  (三)案件量化评价,由各业务部门初评,案管部门审核;

  (四)政工部门组织开展司法作风、司法技能评价;

  (五)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官职业操守情况进行评价;

  (六)考评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建议;

  (七)考评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九条  考评委员会应当将办案绩效考核得分及评审的等次意见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检察官对办案绩效考核等次如果有异议,可以按《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考评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后,考评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提请本院党组审议,由本院党组研究决定检察官办案绩效考核最终等次。

   第五章  办案绩效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办案绩效考核等次作为检察官职务等级晋升、绩效考核奖金发放、奖励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等级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等级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等级时优先考虑;

  (三)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第三十三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其提醒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四条  办案绩效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下列处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入职务等级晋升年限;

  (二)不发放绩效考核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参加考核的检察官,可以根据其在考核年度工作实际情况发放一定比例的绩效考核奖金。

  编辑:赵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