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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研究
2017-09-11 16:12: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设立了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和步骤。所谓的强制医疗,是指对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一种具有刑法强制力的预防性措施,其虽不属于刑法处罚方式,但确有预防保障之目的,是一种以人为对象的保安处分方式。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也逐步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强制医疗;被害人补偿制度;保障监督

  一、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一)设立强制医疗程序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近年来,精神病人刑事案件多发、频发,成为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当前全国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有1600万人,其中约160万人对社会治安构成危害,且有暴力倾向的约占1%至2%。这些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在社会中形成大量的不安全隐患,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毒瘤”。因此,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必要措施。

  (二)设立强制医疗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新刑诉法颁布前,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强制医疗程序一直存在制约缺失、司法监督缺位等问题,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导致“被精神病”等现象时有发生。新刑诉讼法规定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轨道,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适用强制医疗的混乱情况,确保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及适用条件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

    既然是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对象就是无罪者。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这一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把这些案件一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统筹解决,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

    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强制医疗的审理及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医疗的程序不透明,连听证都无需举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强制医疗的适用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284条规定的三个要件非常复杂,所以由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案件质量的保证。本条第2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诉讼技能甚至人身受到限制,很有可能不能有效参与到审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告知程序和“强制代理制度”是必要的程序设计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的程序体现。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审理应该查明:1、是否发生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他情况,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自由;2、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3、被申请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该行为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是否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4、被申请人的精神病是否可能使其继续危害社会;5、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和应该适用何种强制医疗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款是关于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规定,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了救济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健全  

  (一)着力破解医疗经费瓶颈,切实保障强制医疗程序正常开展。根据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和司法实践需要,强制医疗费用应由财政划拨统一保障,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强制医疗费用审批、核算机制,保障强制医疗经费用于每一个被强制医疗对象,确保强制医疗程序得到有序开展。

  (二)着力构建科学评估体系,切实维护强制医疗对象合法权益。建立完善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听证制度。通过组织由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对象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检察机关等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强制医疗对象的精神恢复情况做出鉴定,对其人身危险性做出综合评估,有效保障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权益,促使强制医疗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得到强制医疗对象家属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必须明确执行机构,切实确保强制医疗程序有效落实。充分调动政府、社会资源统筹解决强制医疗执行机构,选取医疗业务能力较强、医疗环境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并就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确保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真正有效落实。

  (四)积极引导病人家属参与救治,切实增强强制医疗对象亲情关爱政府、相关司法机关要做好普法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家属与相关机构形成合力,确保既能让精神病人得到医疗物质上的治疗,又能得到精神情感上的关爱,力争让精神病人得以有效救治,早日回归社会。

  (五)建立完善被害人补偿制度,切实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一方面要建立财政、社会、个人相互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机制,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将资金拨付。同时,要严格救助资金审计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进行审计。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精神病人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提供相关证明后,在起诉时以建议形式建议法院启动司法救助机制,确保司法救助有效、及时提起。

  总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保障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虽然强制医疗程序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但只要我们不断完善、创新理论,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就一定会破解问题,弥补不足,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科学、健康发展。

   五、检察院要全力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监督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可见,对于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申请,检察机关有权决定终止程序,不再向法院提出申请。

  (二)在审理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的程序的监督

    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限制,检察机关应该派员出庭,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甚至规定检察长要参加法庭审理。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三)在执行阶段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医疗手段具有特殊性,精神病人不能像常人一样表达诉求,容易发生侵犯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新刑诉法又为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安康医院与看守所都归口公安机关的监所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部分为公安正规编制,检察机关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也名正言顺。安康医院数量有限,检察机关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等:《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  

    2.王宁:《“被精神病”背后的影子规则》,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2期。   

    3.姚岳绒:《国家有义务消除公民“被精神病”的恐惧》,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7期。   

    4.蒋德海:《“精神病”收治乱局与制度困境》,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2期。   

    5.杨鑫鑫、马长锁:《关注精神卫生立法与精神病鉴定的热点》,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4期。 

  编辑: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