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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废除
2018-02-13 10:24:00  来源:正义网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基础性罪名,担负着全面打击和预防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重要功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成为理论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实务中适用法律的壁垒性难题。随着受贿犯罪曰益复杂化,各种新类型的受贿犯罪不断涌现,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态度产生了一定的转变,甚至在具体犯罪认定的时候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被动受贿的认定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着手解除刑法条文关于受贿罪规定的不合理性,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及早地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便从源头上堵塞漏洞。

  一、司法解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变化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是在立法条文的框架下,为了适应形势要求,始终保持着调整与发展,其变化趋势如下:该要件首先出现在两高1985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解释规定无论索取型受贿还是收受型受贿,均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这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便发生了索贿这样性质的恶劣行为,若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不能认定犯罪。由于此解释过于严苛要求,不当的缩小了受贿罪的追诉范围,一经出台就饱受多方批评质疑。为改变对受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两高又于1989年颁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这次解释与此前相比,有了重大调整和修改。一是索取他人财物的,不再强制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尽管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对“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成立受贿罪。简而言之,这次解释的立场有二:一是对索贿行为的严厉惩处,二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范围有了一个更为宽泛的认识。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在重庆召开了一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的经验交流座谈会,经整理征求意见后隔年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虽然《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在实践中却起到了司法解释的效用。这其中就有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同时在此指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也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次解释实际再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将“承诺行为”定义成“为他人谋取利”的表现行为之一。

  两高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新解释是出现在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中。此次司法解释确认了之前《纪要》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全部观点,即包含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说法。并在此基础上又扩大了解释:一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事后受财”的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被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更为具体,涵盖面也更为广泛,一方面反映两高释法的灵活性,迅速适应当下惩治发案率居高不下的贿赂腐败的迫切需求,比如实践中的“事后受贿”和肆意收受“下属”财物的贪婪敛财行为。但另一方面也恰恰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因为立法的相对滞后,所以只能通过不断扩大解释甚至突破立法原意进行解释,以期望适应惩治犯罪的紧迫需要,此乃无奈之举。并且,解释的外延显然逐步在突破立法文义的射程之外,甚至有类推解释之嫌,长此下去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也是对现代刑法目标的背离。

  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收钱不办事”和“感情投资”成为凸显的两种隐性职务受贿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及如何有效证明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成为办理这类案件的疑难,使罪与非罪的界限模不清,严重影响了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收钱不办事”的行为时,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根本没有“办事”的意图;二是有“办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明示的或是暗示的,但因为客观条件、心理变化等没有“办事”。这里的“办事”实际上就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一种情况,实践中解释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当然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如果是明示方式,即承诺“办事”,实践中的按照成立受贿罪对待的,但如若是暗示方式,特别是行贿人、受贿人双方以“会意”的方式的“权钱交易”,如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或有力人证的佐证,基本难以认定为受贿罪。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基本上是依靠拿下当事人的口供,而且口供系言辞证据,常会发生反复或变化,不仅会大大增加办案风险,还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和浪费。简而言之,这类贿赂案件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导致犯罪行为认定起来相当困难,实践中是“得不偿失”的,已经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感情投资”受贿成为近些年来一种较为普遍的“权钱交易”模式。实践中,几乎每个大案要案中的“重点”涉案人都有这种“感情投资”型的不正当收入,而且累计数额“相当可观”。从法益视角分析,这类“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具有刑罚追诉的必要。但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会以犯罪论处,更多是以纪律处罚、教育为主,甚至是放任不管。之所以对这类行为不以受贿罪论,究其原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是重要障碍。因为行贿人往往抱有“放长线钓大鱼”“感情培养”等观念,打着“人情往来”的幌子,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貌似“人情往来”,实为贿赂之实。在给予请托人财物之时,因没有言明和提出请托事项,无法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不能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长此以往,这种“感情投资”型受贿成愈演愈烈之势,社会反响极坏,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洁形象,因此当前如何才能有效打击“收钱不办事”、“感情投资”等腐败行为,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亟待去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废除“为他谋取利益”要件的可行性

  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无论对平息理论争议还是对打击犯罪(扩大司法追诉犯罪范围、消解实务中对受贿犯罪认定难、取证难的困境)都能产生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且取消要件之后,相对而言,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科学、严谨、合理。

  一是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会削弱所要保护的法益。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具有不可交换性。“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实质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废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影响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不会削弱保护的法益,效果其实恰恰相反。

  就受贿罪的行为模式而言:受贿人是出售权力换取财物,而行贿人是提供财物换取利益。权力是轴心纽带,是连接双方进行利益交换的条件,最终的结局是双方或单方获得了好处(利益)。所以,受贿罪的问题就是公共权力被收买玷污的问题,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就犯罪目的而言,受贿人的目的就是利用权力,从而非法获取或收受财物。换言之,利用权力是基础和前提,获得财物是目的和结果。至于行为人是出于什么犯罪动机或者犯罪手段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整个受贿犯罪行为中,只是受贿人能够取得财物的对价条件的理由而已,这并不能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最多只能作为犯罪的危害性是否严重的考量依据。

  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可以表现一下几种情况:其一,通过积极实施或者承诺实施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为交换条件,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其二,通过积极实施或承诺实施在其职权范围内能够实施却不应当实施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并以此为交换条件,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其三,通过消极地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其四,不是通过自己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职务行为,而是以自己的职务所必然产生的特定事实,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由此可见在“利用职务之便”内涵中,实际就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自然而然地体现了“利用职务之便”本身的性质,即利用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取不当利益的本来面目。因此,受贿罪中再单独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有重复表述之虞。

  此外,刻意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还会使公众或者行为人产生不当的错误观念,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成立受贿罪,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犯罪,从而会产生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和司法不公问题。

  三是严格的入罪门槛和刑事程序,能避免追诉范围过限的问题。首先,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会造成正当馈赠、人情往来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正当的馈赠、人情往来是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但这种礼尚往来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性,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仍是完整的,罪与非罪区分问题并不困难。根据最近出台的《贪污贿赂解释》可以发现,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已有了很大的涨幅,基本上将正常的人情往来、正常的收送礼金可以排除在外。并且,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也就是说刑法不管琐碎之事,这都表明刑法对犯罪的成立是有严格标准要求的。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关于拟“增设受贿礼金罪”成为热议和讨论的焦点,虽然最终“收受礼金罪”未能入刑。但是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不合理性,显然已经被理论学者、司法官员,甚至立法者的关注。所以,与其增设“收受礼金罪”,反不如直接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删除合情合理,反而不易造成追诉受贿犯罪范围过限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贿罪中设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当今反腐败态势和需求已不相适应,不当地限制了部分受贿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力,逐步成为掣肘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缺陷。我国设立受贿罪的刑罚目的就是阻止公权力被罪犯恣意妄为,规诫其他公权力者不要重蹈覆辙,塑造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形象,维护国家政权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时下的社会背景条件下,立法者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上述系个人观点,如有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赵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