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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强化社会调查监督
2018-03-01 15:26:00  来源:最高检
 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司法制度,为确保其作用充分发挥,对于相关调查活动,必须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中间环节,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等均起着监督制约作用。笔者认为,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应履行好监督职权,确保公平、客观。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程序、实体等方面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检察监督。

  程序方面的监督。一是确保主体适格。监督调查主体的合法性,即调查主体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是否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于不合法的主体制作的调查报告应予以排除;监督调查主体是否遵循回避制度,社会调查主体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若与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被害人等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报告的客观与中立,因此,要注意审查社会调查人员是否自觉遵循回避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制作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监督调查主体的人数是否适合,建议社会调查人员在开展社会调查时,人数应不得少于二人,以确保调查过程客观、公正。二是确保调查过程严格依法。监督调查主体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建议社会调查人员在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遇到需要收集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时,人数不得少于二人;收集言词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社会调查人员在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言词证据若是通过威胁、恐吓、利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必须予以排除;监督报告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后需由社会调查人员签名盖章,以确保调查主体和调查人员公正、廉洁履职。

  实体方面的监督。一是监督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犯罪原因以及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要围绕上述内容进行调查与剖析。如果调查的内容或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涉罪未成年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就不能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必须予以纠正、排除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二是监督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所收集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自我想象、主观臆断、凭空猜测或是来历不明的街谈巷议等非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要注意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以及所收集的证据与司法机关已调查取证的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重大矛盾或重大差异。

  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比如,监督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尽到保密义务。社会调查人员对于调查过程中掌握的有关涉罪未成年人的所有情况,要严守秘密,以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若社会调查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则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赵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