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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认识误区科学审视口供诉讼价值
2018-03-01 15:45:00  来源:最高检
 刑诉法第48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曾被高度关注。但是,随着法治发展对司法规范和司法理念的影响以及冤错案件带来的深刻反思,有必要重新审视口供的诉讼价值和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近年来,司法界在反思冤错案件的同时,有的开始强调弱化口供作用,甚至提出零口供的理念。其实,淡化口供作用的想法,重点在于对司法理念及司法行为的纠偏,强调杜绝因对口供作用的依赖心理,诱发非法取证或者忽略对口供之外其他关键证据的进一步调查收集,导致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被依法排除或遗漏。但是,对于口供的收集亦不能矫枉过正。口供是重要的证明资源,口供中包含的大量需要证实或证伪的信息,对于还原案件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所以说,“诱供”的问题根源不在于口供本身,而在于司法活动中如何获取口供,如何在具体个案中甄别运用口供,以及如何强化遵守证据规则和全面系统查证的意识和行为。

  显然,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是其诉讼价值的体现,而其在个案证据体系中的排列位序,则是基于证明目的和证明逻辑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独立的证据地位和诉讼价值,但口供也是易变的。依赖口供的风险是,一旦“翻供”,整个证据体系可能就会“土崩瓦解”。因此,对于口供翻供,以不变应万变的策略,就是在证据体系中用其他证据材料多角度、多层次固定必需的言辞证据。指控犯罪时,至少应当确信,没有口供,整个证据体系所证明的事实依然成立。所以说,稳定、细致的口供可以增强内心确认,但绝不能作为证据体系的支点。

  为此,不少生效裁判文书在列举证据时,多将被告人供述排在最后一项,以在形式上弱化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事实上,各项证据的顺序安排体现证据体系的逻辑构架和证明过程的推理路径,因此,如何排列证据取决于证明目的。就控方而言,对证据材料的出示顺序、示证时机无不体现了出庭策略的考量。因此,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位序,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实际,体现还原案件过程中的查证逻辑和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口供将会有更强的“现场性”,结合庭审实际,适时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供述情况,将取代以往多以宣读庭前卷宗记录的口供为主模式,证据体系中各项证据的具体安排,视示证时机,将呈现动态组合,证据运用将更加灵活。

  其实,证据本身要求具备“客观性”,这是就证据的内容而言。就证据的形式而言,也有客观性证据,如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与之相对的,是主观性证据,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显然,相比受人自身因素影响而易变的主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可靠性。在确保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未受到破坏的前提下,若将之作为证据体系的主干或支点,即便出现翻供、翻证,也不会对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造成致命冲击。同理,在办案工作中增加技术应用的领域和介入程度,以现代科技手段替代传统人工办案的某些环节,通过取证方式的技术化,增强证据的客观性,有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所以,司法实践中要排除的不是口供,而是非法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和因此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强调的是全面取证和重视客观性证据及科技手段在证据体系中的应用价值。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无论庭前还是庭上,侦控辩审四方与被告人的交流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办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口供只是交流的结果或载体。就控方而言,焦点应从单纯对口供的关注转移到对“人”的关注,在审前程序进行讯问时,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尤其是辩解,掌握其性格特质、表达习惯以及理解能力等信息,并将其作为制定出庭预案的依据之一,既明确庭上讯问的重点和策略,又选择适当的沟通方式,使庭上讯问更为有效。

  (作者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编辑:赵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