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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2017-08-21 09:56: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5119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129日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51215日公布,自2015121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不断加大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办了一大批刑事案件。2013年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起诉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33706129人,立案侦查生产安全事故所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781917人,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秩序持续好转,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践中,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领域广泛,行为形式多样,主体复杂多元,司法机关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在罪名确定、责任划分、情节后果认定以及刑事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20072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矿山生产领域内发生的部分类型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涉及罪名有限。2008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相关犯罪的共犯、罪数及刑事政策等问题没有明确。 

    针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生产经营活动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情况,201310月,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最高法刑四庭协商,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共同启动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并起草了《解释》初稿。201410月,召开了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国家安监总局和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初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5年初,征求了全国检察院系统、法院系统意见。7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等中央单位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解释》,并经最高法审委会、最高检检委会分别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针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突出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8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2个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3)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从重从轻处罚、共同犯罪、罪数等问题;(4)安全生产领域相关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定罪处罚;(5)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主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作出规定,主要借鉴了《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犯罪主体的规定。《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根据实践需要,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幕后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均纳入犯罪主体范围,对于严密刑事法网、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并不仅限于矿山安全生产犯罪,《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将犯罪主体由原来的矿山生产领域扩大到所有生产经营领域,分别规定:(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4)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适用条件 

    《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具体情形。《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罪名的适用率偏低,重要原因在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有些司法办案人员将某些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有必要对如何理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作出专门规定。 

  编辑: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