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二审抗诉强制侮辱罪 幼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要旨】
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为幼女的,应该适用强制侮辱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抗诉案件时,应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化的原则,应从法理诉源、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司法解释、类案判决等方面多方进行论证,说明原判罪名适用错误。对于认定罪名有分歧的案件,可在认定判决违背最有利未成年人的原则基础上,依法予以支持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男,2003年4月出生,无业。
20**年*月*日16时至18时许,葛某瑶(14周岁)、戚某(14周岁)、徐某若(14周岁)、宋某(男,16周岁)、冯某涛(男,13周岁)等人为泄私愤欲殴打郇某某(女, 13周岁)。葛某瑶等人假意约郇某某在连云港市某网咖地下停车库见面后,用手扇脚踹、罚跪磕头等方式,持木板、高跟鞋等工具殴打郇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葛某瑶强迫郇某某脱光衣服,并指使戚某等人录像。宋某将手机设置成录像状态交由戚某,拍摄殴打情况及裸体视频。葛某瑶等人向郇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强行将郇某某的苹果手机抢走并卖掉,用于四人共同吃喝等。经鉴定,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年*月*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抢劫罪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年*月*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本案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符合强制侮辱罪的犯罪构成,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强制侮辱罪,罪名不当,以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刑法中的“妇女”应当包括所有的女性,且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宋某的行为符合强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20**年*月**日,东海县检察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报请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连云港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定性有误。第一,刑法中“妇女”包含幼女,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种加重法定刑的情形。而根据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此处“妇女”包含幼女。第二,将“妇女”解释为包含幼女,符合刑法解释原理。一审判决的观点,实质上是把妇女与幼女作为两个对立的概念。虽然刑法条文中有将两者并列的情形,但并非全然的对立关系。第三,将“妇女”解释为包含幼女,更符合保护幼女的司法精神。一方面,如果认为妇女不包括幼女,则会出现对已满14周岁妇女的侮辱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制侮辱罪,但对幼女的侮辱行为却无法构成该罪的情形,在对幼女的保护比对普通妇女的保护更为严格的大背景下,这样的法律适用思路显然与司法精神相悖。另一方面,按此思路,如果是拐卖幼女并奸淫的,只能按拐卖儿童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只能判处最高20年有期徒刑,要轻于拐卖妇女并奸淫的无期徒刑。因此,本案中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原审判决定性有无导致量刑畸轻。
(三)抗诉结果
202*年12月2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苏0722刑初**号判决书,改判宋杨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典型意义】
(一)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是办理涉未案件的首要考虑的因素。在办理涉未案件中,除了要遵守一般的办案要求外,要体现对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保护,落实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中,除了遵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外,在出现法条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孤立地理解法条规定的字面意思,而应从结合法律制定的背景和一般的法理,是否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放在首位进行考虑。应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理解法条的适用对象,并准确适用法律。同时还要考虑对法条的理解是否符合基本的逻辑关系,是否存在违背客观常理的结论。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也说明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适用没有得到落实。
(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忽视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的保护,做出违背基本逻辑的判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任何判决的做出,背后都体现着一种价值价值追求和价值判断。对于未成年人案件,需要体现这个特殊主体的身份。而一份涉未判决的做出,肯定是不同于一般的判决结果的。涉未判决忽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做出的判决必然会存在逻辑和法理上的悖论,也必然会出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结果。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对于法律的适用,首先是要考虑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然后在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没有在考虑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优先保护的情况下,忽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做出有损未成年人权益的判决的,人民检察可以依法抗诉,推动在涉未案件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运用和落实。
(三)人民检察院在认定判决是否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时,可以结合法理分析、类案判决、司法解释等多方面进行证明。在涉未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法律适用中产生分歧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结合法理分析、类案判决、法律规定等方式,强化说理工作。在法理分析中,可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个角度进行论证说理;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着力点,阐明包括幼女才能符合保护幼女的司法精神;以法条规范及现行司法解释为着力点,阐明不包含幼女则导致幼女保护出现空白;以临近省份会签规范性文件为着力点,阐明该条款适用于幼女的情形已有共识;以省内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为着力点,阐明同案同判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结合上述内容,加强论证法院判决忽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