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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存疑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2025-06-30 10:17:00  来源:连云港市东海县检察院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存疑不起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基本案情】

  东海县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法人戴某在任职期间,未妥善保管电影公司2004年至2022年的会计凭证,在县纪委监委对其调查期间,拒不提供相关会计凭证,自称在2023年3月电影公司搬家期间,其安排收废旧人员将会计凭证拉走,县纪委监委将戴某上述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东海县公安局。东海县公安局遂对其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拘留审查期间,戴某拒不交代电影会计凭证去处且对之前交代的问题拒不承认。办案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也未发现相关会计凭证。

  东海县检察院认为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所涉及金额未查清,被不起诉人戴某实施的隐匿或者销毁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的主观目的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5年1月20日以东检刑不诉〔2025〕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戴某存疑不起诉。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2025年2月5日,东海县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戴某予以行政处罚,遂按照行刑反向衔接规定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审查核实:1.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戴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在案证据;2.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沟通处罚可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3.查询具体行政法律法规和相关典型案例。

  检察意见。根据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规定,立案追诉隐匿、故意销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刑事责任需要涉及金额50万以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到追诉标准,也不能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不宜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戴某主观上是否为逃避相关检查而故意实施销毁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清,因此,不宜适用刑检部门审结案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2月8日,东海县检察院向东海县财政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对戴某“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东海县财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戴某处以罚款。

  【典型意义】

  “不起诉”特别是“存疑不起诉”≠“不处罚”,企业应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公司经济业务的直接体现,它记录了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的日期、内容等详细信息,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账簿中的数据也是企业进行税务申报和纳税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在办理存疑不起诉案件时,发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本案中,戴某所实施的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虽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但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应当移送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四十四条

  编辑:东海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