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梁高峰 通讯员杨晓)近日,山西省沁水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晋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9年1月,郭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麻沟西巷路段时,撞至霍某的小型面包车尾部,致使该面包车撞至秦某停放的摩托车尾部,造成面包车上的乘坐人员张某受伤,三车均有损坏。后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值班律师见证下,郭某同意检察院提出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自愿签字。经沁水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沁水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沁水县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无故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依法提出抗诉。晋城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出庭支持抗诉。
晋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某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审理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审判程序不当。
据此,晋城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判定罪正确,但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郭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