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勇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苏***刑初***号刑事判决,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诉,要求本院对此案依法进行监督。
本院审查查明,徐某龙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明知其拖欠巨额债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单价低于当日柴油出库价的形式先后与王某勇等七人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实际骗取上述七人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58.11万元。其中,徐某龙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多次与被害人王某勇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至2017年11月15日,在尚有157吨柴油折合人民币688700元未配送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9日骗取王某勇柴油预付款人民币240万元,实际骗取王某勇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088700元,徐某龙将上述柴油款用于填补倒卖柴油亏空、偿还个人债务等。(以上系徐某龙所涉及的与王某勇申诉有关的犯罪事实,其他与本案无关部分略)徐某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徐某龙系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判决由万联公司退赔其购油款的申诉理由。经调阅原案审查起诉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徐某龙向王某勇销售柴油属于个人行为,而且为公司所禁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龙系单位行为,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王某勇在侦查阶段的被害人陈述中也表示“…今年6月份时候徐某龙找我的,说通过他进油可以比正常从公司进油便宜,可以在公司柴油价格基础上优惠300块钱一吨给我…”,该陈述内容也表明王某勇能够认识到,徐某龙向其销售柴油并非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是徐某龙的个人行为,并且售价比公司的价格便宜等情况。
关于申诉人提出“东海县法院在自己不知情、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某勇在本案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海县法院依法判决由徐某龙退赔王某勇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申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对徐某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王某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予审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