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某程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苏0722刑初***号刑事判决,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申诉,要求本院对此案依法进行监督。
本院审查查明,徐某龙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明知其拖欠巨额债务、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单价低于当日柴油出库价的形式先后与张某程等七人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实际骗取上述七人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58.11万元。其中,徐某龙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多次与被害人张某程签订口头柴油销售合同,期间收取张某程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徐某龙配送价值人民币61.74万元的柴油,实际骗取张某程柴油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3.26万元。(以上系徐某龙所涉及的与张某程申诉有关的犯罪事实,其他与本案无关部分略)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徐某龙系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判决由万联公司退赔其购油款的申诉理由。经调阅原案审查起诉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徐某龙向张某程销售柴油属于个人行为,而且为公司所禁止,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徐某龙系单位行为,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张某程在侦查阶段的被害人陈述中表示自己不知道徐某龙配送油的渠道
“…问:徐某龙给你发的油是从哪里配送的?
答:这个我不懂,他跟我说都是中石油直接配送的,我收到的油油品也很好。…”
该陈述内容也表明,对徐某龙的供油渠道,张某程并没有在供油之前或供油的过程中向徐某龙作出特别的要求,由此,张某程主张徐某龙销售柴油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也无从谈起。
关于申诉人提出“东海县法院在自己不知情、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程在本案中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东海县法院依法判决由徐某龙退赔张某程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申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苏***刑初***号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张某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予审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