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申*〔2022〕**号
申诉人杨某某,女,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200**4*****49,汉族,住连云港市某某某龙某某路1**-1号楼某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女。
申诉人杨某某,男,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2********059,汉族,住连云港市某某某龙某某路1**-1号楼某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628,汉族,住连云港市某某某龙某某路1**-1号楼某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杨某某前妻,杨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某,江苏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某某、杨某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刑初***号刑事判决,于2022年*月*日提出申诉,以原审判决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没有赔偿等为由,请求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于20**年*月*日*0时*分左右,持C1证驾驶杨某某(系杨某继父)所有的苏G9**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载杨某(坐副驾驶)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前方陈文付停放在该路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二轮电动车及在路东侧行人李玉兰相撞,后苏G****1号轻型栏板货车冲至道路左侧,车辆左前部又与朱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X***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失控撞向路东侧陈某某家建筑物。事故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李某某受伤,车辆及陈某某家建筑物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李某、杨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归结为三点:法院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明显错误、判决畸轻、原审被告人没有赔偿未取得申诉人的谅解。
1、关于申诉人所提法院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明显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杨义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
2、关于申诉人所提判决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实践中法院结合量刑规则,交通肇事罪量刑起点刑为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属于量刑畸轻,申诉人提出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申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没有对申诉人赔偿未取得申诉人的谅解抗诉理由。经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706民初7796号关于杨某、杨某诉杨某等人及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贺某交通事故纠纷案已判决,申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驾驶机动车未能谨慎驾驶和疏于观察路况,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不属量刑畸轻,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的提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现予审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