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段**,女,1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4****6**9,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镇**村。申诉人系原审被告人许**母亲。
申诉人段**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苏07**刑初*号刑事判决,以许**是拉架、未殴打蒋**、许**无罪等理由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20**年*月**日18时许,许**(另案处理)在东海县**镇**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蒋**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抓打被杨**、王**、许**拉开。期间,被告人许**至现场用拳头捣蒋**左侧肋骨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蒋**为轻伤二级。20**年**月**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许**也殴打了蒋**,并赔了6万元,伤是许**打的,许**是过来拉仗的,与蒋**没有冤仇,没有打蒋**,为什么还要判许**有罪的申诉理由,经审查发现:
1)许**虽不供认自己有犯罪行为和打人理由,但其从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许**的犯罪动机。
20**年*月**日许**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就提到了蒋**于1998年和他父亲打过架,声称是蒋**记恨他的,但蒋**多次谈话中均未提到此事,对许**为何打他也不明白。说明此事在许**心中是根刺,在蒋**那里早已忘得一干二净;另外许**在供述中称许**在村部讲过替父报仇事情,现场还有刘**、武**,但刘**均,武**证言比较含糊,称没有印象,并没有直接否认。刘**虽然表示没听许**讲过类似的话,但证实蒋**和许**父亲在十几年前有过节,与蒋**证言印证,蒋**证实二十年前因为说错话,蒋**对象扇了许**的爸爸一巴掌,也没有人受伤,当时也没有报警,两人也就算了,互不追究了。同时蒋**证实案发当天蒋**追到许**家门口的时候,许**从东边巷口出来的,嘴里还说“二十年前,我爸还给你打的?”,蒋**就说:“你还能报仇啊,你说这话不就海了吗”。
可以得知,许**父亲和蒋**在多年前确实有过矛盾。能够推定许**存在犯罪动机,一方面许**称呼许**二爷,其有帮助打架心理,一方面其有以拉架为名趁机打蒋**,替父报仇心理。
2)关于蒋**的伤是谁造成的问题:
首先,被害人蒋**在案发现场就一口咬定许**将其打伤,有多名证人证实,在及时报案后的陈述也一直稳定的指认许**,其承认许**的殴打较轻,没有造成其伤害,而许**的殴打明显感觉疼痛,所以一直不依不绕的追打到许**的家中。这一点既符合当事人的感知能力和情绪反映,也与许**在二人前期的抓打中始终处于弱势相印证。虽然蒋**后来的陈述有反复,不再承认许**对其有捣的行为,是因为许**的儿子赔偿其6万元,不想再牵扯许**,符合人之常情,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之前陈述的效力。
其次,在蒋**住院后,许**托人前去调解,蒋**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也表示谅解,后因其他原因才重新要求追究许**的刑事责任。说明蒋**自始至终没有陷害许**的动机,其指认许**是真实可信的。
事情发生后,许**在自己也被打伤住院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委托多人前去找蒋**调解此事,且只字未提自己的受伤赔偿,在后期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也表示愿意赔偿,只是数额太高赔不起。这两种表现均可以认定许**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其殴打蒋**的事实。许**赔偿蒋**6万元并不是其自愿赔偿,而是其儿子担心许**被处理影响后辈主动替许**赔偿的,出于化解矛盾的考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许**与蒋**虽然有互打的行为,但能够排除许**打伤的嫌疑。
再次,现有证据能够排除蒋**自己摔倒受伤的可能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海法院的承办人就提出了这个疑问,东海县检察院邀请法医从专业的角度对此作了解答,受伤的是左侧肋骨,摔倒是右侧着地(许**第一次谈话即谈到是右侧倒地,当时其既不知道蒋**受伤,更不知道其伤的左侧肋骨),从法医学的角度无法形成左侧伤,排除了摔伤的可能性。
2.关于申诉人后改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的申诉理由,经审查发现:
证言存在矛盾主要是杨**的证言(男,19**年生,作证时**岁),第一次作证是(20**年**月**日23时22分开始谈话,证实许**与蒋**因拉粪一事发生吵架,要打时被拉开了,后来没人打架。谈话人许**和张**。)只发生纠纷,没有人打架。第二次在事隔半年之后(2020年12月18日20时20分至21时24分,谈话人李**、范**)证实许**与蒋**发生争执抓打及许**后来到场殴打蒋**的事实,并对第一次不愿作证的心理因素作了解释,因为邻居之间谁都不想得罪才没说,后来看事情迟迟得不到处理才实话实说,符合常理常情,完全可以采信。
杨**的证言矛盾之处能够通过合理解释予以排除,二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矛盾,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作伪证动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许**到场之后有捣伤蒋**行为。因此证言应当采信。
3.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蒋**打伤许**的左手,为什么不起诉蒋**的问题,经审查发现:
许**左手伤是否系蒋**造成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指认蒋**,并无其他证人印证,且被害人陈述被打经过也存有矛盾,蒋**作为被害人多次陈述中仅有一次陈述打伤许**,在立案后,蒋**否认打伤许**手部,许**手部伤也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蒋**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的对许**的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段**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现予审查结案。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