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检刑申通〔2024〕*号
申诉人唐**,男, 19*0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3023*11,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号*幢*单元**2室。系原案被害人近亲属。
申诉人唐**,男, 19*2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07093*11,汉族,住东海县青湖镇西五河村**号。系原案被害人近亲属。
申诉人唐**,女, 19*1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02213*69,汉族,住东海县青湖镇西五河村**号。系原案被害人近亲属。
申诉人唐**,男, 19*1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0518**21,汉族,住东海县青湖镇西五河村**号。系原案被害人近亲属。
申诉人韩**,女, 19*3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120316*5,汉族,住东海县白塔埠镇埠后村**号。系原案被害人近亲属。
原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男,20**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12063*1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东海县青湖镇西五河村**号。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唐**、唐**、唐**、唐**、韩**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苏07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其申诉理由是: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而是另外一名被害人的儿子报警,不应认定为自首;法院量刑未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律师意见,属于私自量刑;事故发生后唐*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安慰、认罪态度不好,检察院量刑仅3年10个月明显过轻。
本院审查查明,202*年 7 月 *日 19 时许,原案被告人唐*酒后(65mg/100ml)驾驶其名下苏 G06**0 号小型轿车在东海县青湖镇西五河村其家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尾部碰撞在路边乘凉的陈文针(殁年 66 岁)、丁**(殁年 70 岁),事故致丁**当场死亡,陈**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陈**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原案被告人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侦查阶段,原案被告人唐*分别向被害人陈**、丁**的近亲属赔偿丧葬费 6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案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
申诉人提出,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而是另外一名被害人的儿子报警,不应认定为自首。经审查,案发后,原案被告人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提出,法院量刑未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律师意见,属于私自量刑,事故发生后唐*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安慰、认罪态度不好,检察院量刑仅3年10个月明显过轻。经审查,原案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其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3年10个月有期徒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判决中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唐**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现予审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