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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之解释——从《民法总则》第142条说起?
2018-02-23 16:00:00  来源:正义网

   【14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意思表示发之于内在的“意思”,显现于外在的“表示”,由此而论,意思表示一方面可以体现为由“意思”到“表示”的过程,这是意思表示的动态性的表现;意思表示的另一方面可以体现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的要素的组合,这是意思表示静态性的表现。因此,对于意思表示之解释应该把握意思表示的这两个方面——动态与静态。 

  此外,对于意思表示地认识还需要进一步的突破。一般认为,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设权行为。从根本上讲,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事实的问题。但是,如果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讲,意思表示是具有规范性的,最直白的体现就是“有约定按约定”,在私法领域之内,约定优先的法理基础就是意思自治。因而,对于接受“意思表示”约束的当事人来说,意思表示体现出双重的性质——事实性与规范性。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该条文对意思表示做了区分,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规则还是略有差别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里的差别似乎也就一目了然了,关键之处在于是否“按照(拘泥)所使用的词句”,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语义解释”的问题。再一点就是解释的目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将这两点更抽象的表达,那就是探求意思表示者的“意思”。 

  事实上,一个人的“意思”是不可知的,我们只能通过“表示”的方式来推知“意思”,所以,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回溯式的探知。之所以如此,在我看来,我们事先就做出了这样的预设——意思表示内在一致性的前提,即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是意思表示之解释得以进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换言之,我们是在试图构建意思表示所能够达致的一个体系性的法律概念。故而,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候,法律规则就会另有规定,这时的解释问题就转化成为对法律规则本身的解释。 

  在这里,还有一点是值得我们强调的,弗卢梅在其名著《法律行为论》中如是说“任何法律思考都是针对某一问题而进行的,任何法律规则都是针对某一问题所制定的。有鉴于此,解释也是针对问题而进行思考的。”对此,我们也可以认为,任何意思表示在被解释的时候都是具体的,也都是针对具体事情而作出的。因而,意思表示之解释的问题也只能放在具体问题予以解决。 

  然而,“个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只能产生于法律秩序的整体,有鉴于此,正如比较法所明确标明的那样,在同一案例中,由于所涉及的法律秩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解决方案”。弗卢梅的这些观点令人叹服。意思表示是被纳入到规范体系的法律概念,因而其本身也要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恰好也体现了弗卢梅所表达的观点——“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既关涉个案,由于法律整体相关联。也正如弗卢梅所说“解释的艺术并非来源于各种原理,而是来源于实践。”因而,我更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解读去认识意思表示之解释的问题。意思表示不仅是事实的,也规范的,但我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往往将意思表示作为事实加以解释,而忽略其规范性。事实是需要证明的,而规范是需要论证的,这大概也是我们的判决书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也可能是原因之一吧。 

  编辑:赵斯文